听新闻
放大镜
资本认缴制下股东除名制度研究
2018-06-19 15:54:00  来源:检察日报

  摘 要:

  股东除名制度是对股东最严重的惩罚措施,其在公司内部自治方面及保护守信股东和公司利益方面发挥着很大作用。我国2013年实行资本认缴制改革以来,允许股东出资完全认缴,这给债权人利益保护带来新的挑战。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对债权人的交易安全可能极为不利,对此,资本认缴制下应审慎适用股东除名制度,更加具体明晰股东除名事由和股东除名的表决机制,增加被除名股东权利救济的途径,建立债权人对股东除名事项的知情权并赋予异议权,以实现公司法在保护股东、公司和债权人利益方面达到平衡的宗旨。

  关键词:资本认缴制; 股东除名事由; 表决机制; 债权人知情权;

  Study of the Expulsion of Shareholders under the System of Capital Subscription

  ZHANG Lei

  Institute of Law,Chinese Academy of Social Sciences;

  Abstract:The system of expulsion is the most serious punishment for shareholders,which plays a great role in the autonomy of a company,protecting trustworthy shareholders and corporate interests.Since the implementation of subscription system in 2013,shareholders are fully allowed to subscribe to capital contributions,which brings new challenges to the protection of creditors' interest.The expulsion of shareholders may be extremely disadvantageous to the creditors' transaction security.So,the expulsion of shareholders should be carefully applied under the subscription system.The reasons for the expulsion of shareholders should be clearer and more specific,the voting mechanism be established,more ways be created for their right relief,the creditors' right to know and right to dissent the expulsion of shareholders be established,in order to achieve the purpose of the Company Law to balance the interests of shareholders,company itself and creditors.

  Keyword:system of capital subscription; reasons for the expulsion of shareholders; voting mechanism; creditor's right to know;

  Received: 2018-03-15

  一、股东除名制度在我国的司法适用

  (一)我国股东除名制度的立法考察

  所谓股东除名,是指当股东的违约行为达到某种严重程度,可能会损害其他守信股东和公司利益时,公司有权通过股东会决议等方式解除其股东资格[1]。股东除名制度设立的初衷是规制守信股东与失信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立足于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整体利益的影响,通过对股东身份权和财产权双重处罚的手段保护守信股东和公司整体利益[2]。

  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除名制度没有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修订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 (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 (三)》)第17条对此作了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13条或者第14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该司法解释显示,股东除名制度在我国仅适用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等严重情形。对股东存在其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能否给予股东除名的问题,我国公司法和司法解释均未有规定。考察国外立法对股东除名事由的相关规定,有些国家强调股东严重违反出资义务时,公司有权给予除名的惩罚。例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在第21条“宣布失权”制度中规定,股东迟延缴纳出资的,公司可以先警告股东可能被取消相应的营业份额,同时给予至少一个月的宽限期,要求股东缴纳出资;股东在宽限期满后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可以声明该股东已经失去了其营业份额并丧失了已缴纳的出资。若公司因股东欠缴出资或者因嗣后催缴的基本出资遭受损失的,被除名股东仍对公司承担责任[3]。前述通知以挂号信邮寄出去即可生效。美国和日本等国则对股东除名事由规定的更为广泛,除了股东违反出资事由,还规定股东违反诚信义务、有不正当行为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公司也可将其除名。

  建议我国公司法明确公司可基于何种事项给予股东除名的惩罚。股东除名属公司自治事项,立法应允许公司在章程中自由约定,或者股东之间通过特定协议予以解决。如果股东与公司就股东除名事由事前有约定,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法院都应认定有效,而不应局限于股东出资事由。

  (二)我国股东除名制度的司法考察

  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诉讼是由被除名股东提起,该股东要求法院确认决定其除名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无效。在“张某某诉北京世纪天鼎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上诉案” (1)中,张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14年10月31日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1200万元减少至1138.2万元,其中减少张某某全部实缴货币出资618000元,取消张某某股东资格”的内容无效。理由为:其向世纪天鼎公司 (注册资本1200万元)出资61.8万元成为股东,世纪天鼎公司设立后召开股东会决议,决定将减少注册资本至1138.2万元,其中减少张某某全部实缴的货币出资61.8万元并取消其股东资格。世纪天鼎公司随后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股东除去了张某某的股东身份。世纪天鼎公司辩称:2014年10月31日股东会决议是为执行2012年6月18日股东会决议而向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而作,张某某应对2012年6月18日股东会决议提起诉讼。另外,张某某在2005年5月25日股东会决议中已承诺放弃股权。经查:世纪天鼎公司设立后因生产经营困难,于2005年5月25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商议追加投资800万元资金,解决218厂2004年度租金的问题,决议内容如下,“全体股东除苏某某无法出资外,其余股东一致同意按自己现持有的股份比例金额解决800万元资金问题,并同意于2005年5月31日前将各自的资金全部到位至公司账上,如此次任何股东投资不能如期到位,将视为本人自动放弃股权……其中张某某应出资22万元……”。张某某签署了名字但一直未投入22万元资金。2011年,张某某向公司请求行使股东知情权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以张某某未履行出资义务且按2005年5月25日股东会决议已不是股东为由拒绝查阅,双方引起纠纷。经 (2012)二中民终字第04261号民事判决认定,世纪天鼎公司至今仍未依据上述决议就公司股东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而张某某否认放弃股权并向他人转让股权,故张某某仍是世纪天鼎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2007-2011年度会计账簿。2012年6月18日,世纪天鼎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1200万元减少至1138.2万元,其中减少张某某全部实缴货币出资61.8万元并取消张某某的股东资格”。张某某接到通知但未参加股东会。2014年10月31日,世纪天鼎公司再次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取消张某某的股东资格。此次会议公司没有通知张某某参加。随后,公司依据此次股东会决议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将注册资本1200万元减为1138.2万元,去除了张某某的股东资格。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方案。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对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2005年5月25日公司召开股东会,明确各股东投资金额及未按期投资则视为放弃股东权利的后果。该决定内容属董事会职责范畴,经张某某在内全体到会人员签字确认,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张某某未依约投资,依数次股东会决议内容,应视为其放弃了股东权利。有限责任公司注重公司的人合性,以股东之间的信任信用为基础,张某某作为初始股东,在认可股东会决议同意继续追加投资后肆意反悔,与其他股东之间丧失了继续合作的基础,且张某某对未出资将放弃股东权利的后果系明知,故股东会决议解除张某某的股东资格并依法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并无不当。张某某的股东资格对内、对外均予解除,张某某请求确认给其除名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不应予以支持。

  上述案例完美地诠释了《公司法司法解释 (三)》)第17条的司法适用过程,也代表了大多数法院观点,即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视为对其自身股东权利的放弃,经公司催缴出资后股东仍不出资的,可视为股东之间已丧失继续合作的基础,因此股东会可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身份并作相应变更登记。

  (三)被除名股东表决权排除的司法考察

  前述案例中被除名股东提出的一个问题值得思考,即报备到工商登记部门将其除名的股东会决议上因没有被除名股东的签名,该项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这实质上是被除名股东对其被除名的决议事项是否享有表决权的问题。我国现行公司法没有相关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 (三)》第17条也仅仅就股东除名事由及股东会决议程序作出规定,但对于被除名股东未参加股东会决议是否影响该决议效力,仍然未作规定。

  有学者认为,基于“任何人不得担任自己事务之法官”的程序正义理念,“问题股东”就除名决议之作出不应享有表决权,公司法应明确规定在除名决议之作出问题上表决权回避规则也有适用空间[4]。笔者赞同此观点。首先,限制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的做法,已在我国2013年《公司法》第16条第3款有所规定,即在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事项时,该股东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 (2)。其次,被除名的未出资股东不应享有表决权,即便该股东是控股股东。因为公司控股股东本就可以凭借资本多数决规则否定对其不利的股东会决议事项、滥用控股股东的权利逃避自身责任、侵害公司和小股东利益。如果不排除控股股东被除名的表决权,那么公司就永远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公司法司法解释 (三)》第17条将形同虚设。第三,资本认缴制改革后,股东投资门槛大大降低,这已减少了股东资金的占用。当公司向股东催缴出资时,股东拒绝补足出资的行为可能使得公司无法正常运营,此时股东不缴纳出资的行为可视为已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而股东被除名前,公司一般都会向股东发出催缴出资的通知,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补缴出资。因此,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决定将股东除名,即使被除名股东没有参加会议,其对未缴出资将被除名的法律后果也已有所预料。综上分析,当出现《公司法司法解释 (三)》第17条规定的除名事由时,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催缴仍未在合理期间内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均不能参加公司给予其除名的股东会,也不能行使相关的表决权。

  但有些法官似乎没有意识到排除被除名股东表决权的现实意义,仍机械地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幸好被二审法院纠正过来。比如,在“宋某某诉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3)中,宋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14年3月25日取消豪旭公司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有效。豪旭公司辩称:其并未抽逃出资,即使有抽逃出资行为也不影响股东资格的确认和股东权利的行使;其行使99%表决权否决2014年3月25日股东会决议,因而该股东会决议应为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决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在无公司章程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出资比例”应理解为股东认缴的出资比例。豪旭公司即使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亦不影响其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对公司经营事项行使表决权。豪旭公司是拥有99%股权和表决权的大股东,其对万禹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的事项已经否决,该事项并未被通过,故该股东会决议应为无效。据此判决:驳回宋余祥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证据可证明豪旭公司抽逃了其认缴的9900万元全部出资款,且经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拒不返还。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 (三)》第17条规定,股东会对拒不出资股东予以除名的,该股东对该表决事项不具有表决权。万禹公司对豪旭公司抽逃全部出资的行为已给予合理期限的催告,召开股东会时通知豪旭公司的代表参会并给予申辩的机会,但豪旭公司对此事项不具有表决权。万禹公司另两名股东经表决,一致同意解除豪旭公司的股东资格,该股东会决议应为有效。豪旭公司的股东资格被解除后,万禹公司应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据此,二审判决:撤销原判,确认万禹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上述案例中的二审法院明确表达了被除名股东不能行使表决权,只可参加股东会并有申辩的权利。对于股东被除名后的后续义务,法院应在判项中予以明确。

  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除名制度出现的新问题

  从审判实践看,我国法官仅仅从公司内部自治角度去审查股东除名的程序和实质要件,尚没有考虑到资本认缴制下适用股东除名制度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影响,现行公司法也未有规定,这属于立法缺失。虽然股东利益在公司法中享有至上的地位,但公司法的宗旨不应仅仅保护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公司债权人及其他利益人的保护也是公司法必须考虑的范畴。

  (一)资本认缴制下股东除名制度与债权人利益保护

  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 (三)》第17条允许公司在股东出资瑕疵时给予除名的制度设计,仅从维护守信股东和公司利益的角度考虑,惩罚股东的过错行为,相关法律条款的设计完全从公司内部出发,并没有考虑到对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及相关利益人的保护。因此,当司法权介入公司内部自治的股东会决议时,除了审查股东除名的形式要件外,还应审查股东除名是否会损害债权人利益,避免造成公司内部股东与债权人利益保护之间的冲突。

  我国资本认缴制改革后,公司注册资本的担保功能被彻底除却,债权人选择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唯一途径就是依靠公司披露的信息,其中股东成员是债权人对公司产生信心的强有力保证。很多债权人会了解股东的背景、信用及资金规模等情况,以此决定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及交易规模。同时,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者和决策者,其信用和声誉在很大程度上也影响着债权人的商业决定。可见,股东除名制度打破了有限责任的稳定性,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交易秩序角度看,将使债权人处于不确定状态,无从作出商业判断,最终影响债权人利益。

  股东除名制度虽然体现了对瑕疵出资股东最为严厉的惩罚,但同时也会影响公司的资本结构。当被除名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没有其他人承接时,公司必须及时办理减资手续。这种减资行为会降低公司的偿债能力,至少打破了债权人对公司注册资本的可预见性,对债权人是极不公平的。如果公司为了筹措资金向债权人借款,而债权人是基于对公司某个股东的信任将款项出借给公司,随后,该股东因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被公司除名,这与债权人的预期显然不符。公司的股东结构、决策结构发生了变化,但债权人却对此无能为力。债权人不能毁约提前收回借款,新的股东结构可能会导致债权人承担本不必要的损失,因此,法院在适用股东除名制度时必须保持谨慎态度,不能只强调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而忽略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二)认缴制下股东除名制度出现的新问题

  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 (三)》第17条规定的股东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这两种除名事由,在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之前的适用比较广泛,但资本认缴制改革后,法律允许股东任意约定缴纳出资的时间和缴纳出资的数额,这将导致大量股东认而不缴出资以间接规避股东出资义务,就会产生新的法律问题。

  1. 部分出资和部分抽逃出资股东的除名问题。

  对于股东部分出资和部分抽逃出资的行为,能否给予股东除名?例如股东只出资1元公司或者抽逃出资仅剩下1元,这表面上并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 (三)》第17条规定的股东未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要件,不属于股东除名事由。但公司运营需要资金,1元出资显然不能满足公司运营的资金需求,如果公司管理人员允许这种“空手套白狼”行为存在,等于自欺欺人。但若司法权进行介入,法院如果判定此种情况股东不补足出资就面临被除名的风险,又缺乏法律依据,也违反资本认缴制的规定。

  2. 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实缴出资股东的除名问题。

  既然现行公司法允许股东约定一个较长的出资期限,那么公司设立时各个股东对自己的出资期限具有可预见性。但是,当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有可能急需资金,其他股东要求出资期限比较长的大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而该股东以章程或股东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为由拒绝缴纳出资,此时,如果公司其他股东强硬地通过股东会决议,要求该股东补足出资否则就给予除名,在资本认缴制下,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强制被除名是否具有合理性?

  按照前文所述,股东除名必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受到限制,只能申辩,不能对自己被除名的决议发表意见,公司可以凭借股东会决议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将该股东除名。笔者认为,虽然股东除名是公司自治的结果,司法权不应过多干预,但在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在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之前未出资的行为,并不违反出资义务。既然各个股东在公司设立的时候是经过充分考量才确定各自认缴出资的期限,那么,股东在出资上就享有了时间利益以及对公司的信赖利益。如果将股东除名,则违反契约精神,同时也破坏了股东对公司的信赖。最好的办法是,交由股东协商处理,或者通过转让股权由受让人补足出资等方式解决,避免极端情况下的股东除名。除非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紧急债务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其他因公司经营成本提高而需要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情形,都必须经该股东同意。因此,当出现股东不肯提前缴纳出资情形时,公司不应当给予股东除名,而应尽可能地通过限制股东利润请求权、限制股东分红比例等股东权利行使的方式,给股东施加压力以求其自动补足出资[5]。否则,没有违约的股东将面临着不但被出名,同时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 (三)》第17条第3款规定,还得在无人受让其股权导致公司减资时被债权人追讨的厄运,这对被除名股东也是不公平的。

  三、认缴制下我国股东除名制度完善的立法建议

  由于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对股东除名事由的规定比较狭窄,只有一个条款,无法满足资本认缴制后出现的新问题和司法需求,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尽快在公司法中增设股东除名制度,对股东除名事由、除名程序、除名后的权利义务、被除名股东的权利救济、债权人知情权和异议权等事项进行规定。

  (一)审慎适用股东除名制度原则

  股东除名制度,作为对股东最为严厉的惩罚措施,既关乎股东的权益又影响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我国公司法应增加股东除名制度适用的基本原则,建议为“只有当股东侵害公司利益且有可能对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时,公司才能启动除名制度”。

  当被除名股东请求法院对股东会决议进行司法审查时,如果法院发现给股东除名的事由并不会给公司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或者可能保护公司和其他守信股东利益同时会侵害债权人利益,那么法院应该秉持基本原则对股东会决议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实质性审查,而不能仅审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要件是否符合章程的规定。

  我国司法解释将股东除名权完全交由公司自治管理、司法权未允许实质性介入的做法,在改革之前或许可行,但在资本认缴制改革后,必须对司法解释进行丰富才能满足现实的公司实践需求。总而言之,立法和司法实践都应对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持谨慎态度,司法权最终应对股东除名事由进行审查,并作出适当限制,以维护交易秩序。

  (二)股东除名事由具体化

  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若没有违反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出资,公司因经营遇到困难而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时,法律是否还允许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笔者认为,原则上,如果股东自己不同意改变出资期限的情况下,公司不能以股东会决议方式强制将该股东除名。股东除名事由应当由公司在章程中事先列明,例如股东有严重侵害公司利益的犯罪行为、股东因身体健康出现问题不能胜任、股东的财产无法完成出资义务等情形[6]。如果公司章程有明确规定,法院应鼓励公司的自治行为,保证章程的有效性[7]。

  (三)股东除名表决机制的明晰化

  股东除名可以由公司在章程中规定,至于章程的有效性应按照章程规定的表决机制。如果股东出现的除名事由,没有在公司章程预先设定的情形之内,那么应由公司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在股东除名决议的表决机制上,被除名股东有权参加或列席股东会决议,有申诉辩论的权利,但没有对除名事项的表决权。我国立法应增加一项规定,即对被除名股东表决权进行限制,以避免因被除名股东不同意而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的情况出现。很多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已经施行了上述做法,判决不予支持被除名股东以其未参加股东会或者其不同意为由除名决议为由否定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诉讼请求[8]。

  (四)被除名股东权利的救济途径

  我国公司法应设置对被除名股东权利的救济途径。除名只是取消了原有股东的资格,但原股东已经实际向公司的出资以及尚未取得的利润应如何处理、股东被出名后是否应获得相应的价值补偿、承接被除名股东股份的新股东是否有义务承接原有股东的出资义务、新股东与公司的权利义务问题,这些细则,都应在我国公司法中明确规定。笔者建议,股东被出名后,公司可以按照其实际缴纳出资与公司净资产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

  (五)债权人对股东除名的知情权和异议权

  由于股东除名会影响公司资本的调整,故公司应将股东被除名的股东会决定向债权人公开,将公司股东结构变化的情况及原因及时披露给债权人,充分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如果股东被除名后会影响债权人利益,或者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股东除名是与公司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法院应对股东除名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进行司法审查,并赋予债权人异议权,并追究被除名股东的个人责任。现有司法解释仅规定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进行除名,但并未考虑到股东除名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因此我国立法应要求公司以公开信息的方式向公司登记机关或者债权人披露股东除名的相关资料。如果债权人对此提出异议,并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股东除名将会损害其利益时,公司不得将该股东除名。

  四、结语

  如果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定位公司法的角色,能够为公司交易节省成本,为投资者实现利益最大化,确实是各国立法者应该追逐的目标。本次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完全契合了这个目标,取消法定最低资本限额、实行完全资本认缴制、实收资本也无需强制登记,这些改革新举措对于投资者、学者、立法者和司法实践部门来讲,都需一段时间去适应、深度思考并应对。公司法除经济价值外,还具有不可替代的经济调控和管理职能。即便本次我国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改革旨在简政放权,但公司法仍然肩负着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平衡股东与债权人利益的重任。公平与效率依然是公司法追寻的价值目标。我国2013年公司法的修订仅仅为顺应改革拉开了修法的序幕,接下来更为重要的是,为资本认缴制下公司实践出现的新问题提供制度和法律保障。股东出资作为流淌于公司始终的血液,当其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应在何种程度上接受何种制裁,才能即有效保护守约股东和公司利益,又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始终是公司法的核心价值。本文从审判实务的视角,梳理出我国法院对股东除名案件的不同观点,结合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未来立法修订提出粗浅的建议。

  编辑:李晓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