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保护法第70条规定了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制度,为规范违法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众多个人权益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与既有的环境公益诉讼、消费公益诉讼等制度相比,本条的规定过于原则化。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在案件事实、审理对象等方面存在紧密联系,但在诉讼模式、法律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同时,两者在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之间的关系并不明晰。为此,应当将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协调与衔接问题作为个人信息司法保护的重要议题。
首先,明确诉讼目的。私益诉讼的目的是保护信息主体的个人利益,民事公益诉讼保护的则是个人信息所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是个人利益得以存在的稳定基础,可以通过个人利益表现,也可以通过某个社会群体利益反映。但是,个人信息公共利益并非多个被侵害信息主体个人利益的简单相加,其既包括已被侵害信息主体的利益,还包括未被侵害但有被侵害之虞、陷入不安宁状态的信息主体利益,以及社会整体利益。
其次,明确程序衔接。公益诉讼的提起是有严格程序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但是,不可否认,公益诉讼的法律效果对被侵害者而言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其个人受到的损害可能难以通过公益诉讼得到完全填补。因此,民事公益诉讼后,被侵害的个人信息主体仍可提起私益诉讼。
但是,对于信息主体而言,其个人信息被违法处理所造成的损害甚微或难以发现,甚至在短时间内不会发生现实损害,故信息主体往往缺乏提起个人信息保护私益诉讼的动力。即便在发生大规模个人信息被侵害时,信息主体也常因“搭便车”心理而怠于提起私益诉讼。而且,个人信息处理的强技术性和隐蔽性导致被侵害信息主体取证困难。个人信息处理过程通常涉及多个信息处理者,在这种复杂的处理者内部关系中,信息主体难以明确侵权主体和证明因果关系,进一步降低了提起私益诉讼的可能性。在此种现实下,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提起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预防“公地悲剧”的出现。
再次,明确赋予公益诉讼生效裁判对私益诉讼的预决效力。在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中,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行为、信息主体遭受侵害等事实的认定具有较强程度的共通性。前诉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已经达到法律真实,应当赋予其预决效力,以提高私益诉讼审理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尤其是在信息主体提起个人信息保护私益诉讼动力不足、能力欠缺的现实情况下,赋予公益诉讼生效裁判预决效力,可以减轻信息主体的证明负担,在一定程度上对信息主体提起私益诉讼起到激励作用。
最后,明确惩罚性赔偿适用规则。有关机关和法律规定的组织提起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时,除提出停止违法处理行为、删除非法存储的个人信息、赔礼道歉、损害赔偿等诉讼请求外,还可以尝试提出惩罚性赔偿。有学者提议在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高额的惩罚性赔偿不仅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行为起到警戒、威慑作用,还能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和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