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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最严格措施!江苏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决定,为疫情防控提供法律依据
2020-02-09 16:23:00  来源:北京西路瞭望

  2月8日,江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这部法规性决定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重要指示,围绕疫情防控矛盾焦点进行制度设计,为实施最严格的疫情防控措施提供了法治支撑,为动员全社会积极支持和共同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形成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强大合力提供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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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围绕疫情防控矛盾焦点进行制度设计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疫情防控越是到最吃劲的时候,越要坚持依法防控,在法治轨道上统筹推进各项防控工作,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2月5日,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召开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意见》,明确要求完善疫情防控相关立法,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疫情防控法律体系。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和党中央的决策部署,在疫情防控的关键时刻专门作出了这一法规性决定。

  当前,不仅疫情防控形势严峻,而且改革发展刻不容缓。江苏既要全力打赢疫情防控的阻击战,又要坚定发展信心,保持战略定力,抓好改革、发展、稳定各项工作,确保如期高水平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十三五”规划圆满收官。由此,决定起草的总体思路是,统筹兼顾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持续发展,围绕疫情防控中的矛盾焦点进行制度设计。

  决定总体上明确疫情防控人人有责,在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职责的同时,进一步明确细化了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疫情防控中应当履行的义务。在明确各方职责和义务之外,这一决定抓住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针对江苏作为人口大省、制造业大省和教育大省的特点,围绕节后重点群体返程的疫情防控、重要物资保障供应、避免人员流动聚集等疫情防控中的重点、难点问题,作了针对性的规定,并严格责任追究,进一步细化明确了疫情防控中突出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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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严格,明确疫情防控人人有责

  决定共十二条,首先明确疫情防控的总体要求和工作原则,要求采取最严格的防控措施,把区域治理、部门治理、行业治理、基层治理、单位治理有机结合起来,充分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手段,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全面依法履行职责,加大资金保障力度,逐级落实疫情防控工作责任,建立健全从省到社区的五级防护网络,形成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防控体系,落实联防联控机制,充分发挥网格化管理优势,外防输入、内防扩散,全力做好疫情监测、排查、预警、防控工作。同时,决定对各类产业园区、开发区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和村委会,及业委会、物业服务企业的疫情防控职责分别作了规定。

  政府可以依法采取的疫情控制措施,决定也作了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本行政区域疫情防控需要,发布疫情防控的决定、命令,采取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活动,停工、停业、停课,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实施交通管制、交通卫生检疫,临时征用场地、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等应急处置措施。同时决定还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不与本省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前提下可以在疫情排查、隔离观察、社区管理等方面采取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

  对单位,决定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的有关疫情防控工作包括:建立健全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防护物品、设施;开展疫情排查和健康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等内容。城市公交等公共服务单位和商场、超市、农贸市场、银行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公共交通工具和经营服务场所符合疫情防控要求。

  决定明确,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工作、学习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当履行服从疫情防控的指挥和安排,依法接受调查、监测、医学观察、隔离治疗,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严格遵守在公共场所佩戴口罩的规定,减少外出活动,不参加人员聚集活动;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等有关疫情防控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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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得缓报、漏报、瞒报、谎报疫情信息

  江苏是经济大省,如何统筹协调严格防控与经济社会发展非常关键。决定明确,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前提下,统筹抓好改革、发展、稳定各项工作,采取扶持企业生产经营的政策措施,支持、推动各类生产企业复工复产。

  决定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要求,统筹做好返工、返校、返岗工作,制定相应疫情防控预案,维护正常的生产、教学、工作秩序。同时,充分发挥我省“不见面审批”的优势,利用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加强业务协同办理,优化政务服务流程,提供线上政务事项办理服务,高效优质地满足办事需求。此外,决定还对保障疫情防控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生产和供给,受赠财物的接收、支出、发放、使用以及全过程监督等作了规定。

  疫情信息报告和公布对安定人心至关重要。决定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疫情报告、信息公布制度,依法及时、准确向社会公布疫情信息,加强舆情分析研判、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决定强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缓报、漏报、瞒报、谎报疫情信息,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疫情和防控工作的虚假信息。决定要求,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普及疫情科学防控知识,宣传政策措施和防控工作,弘扬主旋律,传播正能量,营造万众一心、众志成城的舆论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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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隐瞒病情等将被认定为失信行为

  当前,社会对一些疫情防控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反映比较强烈。决定严格责任追究,进一步细化明确了疫情防控中突出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从执法层面,决定要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对扰乱医疗机构秩序、隐瞒谎报疫情、制售伪劣防护产品、非法捕杀交易运输野生动物及制品等违法行为加大打击力度,依法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从司法层面,决定要求各级司法机关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依法处理涉及疫情防控的民商事纠纷,依法严惩与疫情防控相关的违法犯罪行为,为疫情防控及时提供司法保障。从监督层面,决定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大监督工作力度,充分发挥各级人大代表作用,汇集、反映人民群众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疫情防控的各项工作。

  目前疫情防控中,不服从依法采取的防控措施,隐瞒病情,“伤医”“医闹”,哄抬物价,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等违法行为较为突出,决定对此规定了处置措施和相应的法律责任。记者看到,决定特别规定了个人有隐瞒病情、在疫情严重地区旅居、与患者或者疑似患者接触等情况,或者有逃避医学观察、隔离治疗等行为的,除依法严格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还应当将其认定为失信行为,依法予以惩戒。

  值得注意的是,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决定规定履行疫情防控职责的,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决定规定了相应的罚则。

  此外决定还明确了对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有关人员的补助、抚恤、津贴、补贴等也作了规定。

  ●以下为决定全文●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

  (2020年2月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重要指示,认真落实中央和省委关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策部署,广泛动员全社会共同参与,全力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疫情防控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疫情防控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按照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的要求,贯彻依法依规、有序规范、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原则,采取最严格的防控措施,把区域治理、部门治理、行业治理、基层治理、单位治理有机结合起来,充分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手段,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切实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二、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全面依法履行职责,加大资金保障力度,逐级落实疫情防控工作责任,建立健全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等防护网络,形成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防控体系,落实联防联控机制,充分发挥网格化管理优势,外防输入、内防扩散,全力做好疫情监测、排查、预警、防控工作。各类产业园区、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园区、开发区内各项疫情防控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统一部署,发挥群防群治力量,组织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有关疫情防控工作,采取针对性防控措施,落细落实防控工作;组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社区警务室、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未集中医学观察的与患者密切接触者、来自疫情严重地区人员实施健康告知、健康监测、居家医学观察、居家防护指导等措施。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服从政府统一指挥,落实相关防控措施,协助做好疫情防控宣传教育、健康告知、人员往来情况摸排、人员健康监测等工作,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应当坚持群众路线,注重听取合理化建议。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本行政区域疫情防控需要,发布疫情防控的决定、命令,采取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活动,停工、停业、停课,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实施交通管制、交通卫生检疫,临时征用场地、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等应急处置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不与本省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前提下,可以在疫情排查、隔离观察、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劳动保障、市容环境等方面,采取集中收治隔离等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

  四、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落实疫情防控主体责任,依法做好下列疫情防控工作:

  (一)建立健全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二)配备必要的防护物品、设施;(三)对本单位人员进行疫情排查,对本单位人员和往来人员进行健康监测,对本单位场所、设施实施消毒;(四)督促与患者密切接触者、来自疫情严重地区的人员按照政府有关规定进行集中医学观察或者居家医学观察;(五)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六)按照政府要求组织人员参加疫情防控工作;(七)严格执行政府关于复工、开学等规定;(八)政府要求开展的其他疫情防控工作。

  航空、铁路、轨道交通、道路长途客运、水路客运、城市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和商场、超市、农贸市场、银行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还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公共交通工具和经营服务场所符合疫情防控要求。

  五、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工作、学习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疫情防控工作,履行下列疫情防控义务:

  (一)服从疫情防控的指挥和安排,依法接受调查、监测、医学观察、隔离治疗,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二)出现发热、乏力、干咳等症状时,及时前往发热门诊就医,并避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与患者密切接触者、来自疫情严重地区的人员主动向单位或者村(社区)报告,按照政府有关规定进行集中医学观察或者居家医学观察,服从管理;

  (四)严格遵守在公共场所佩戴口罩的规定,减少外出活动,不参加人员聚集活动;

  (五)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

  (六)服从政府依法采取的其他防控措施。

  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疫情防控物资生产、供给的统筹力度,优先保障病人救治和一线医护人员、疫情防控工作人员对疫情防控物资的需要;加大生活必需品的生产、供给力度,保障城乡居民正常生活需要。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管、药品监管、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疫情防控需要,优化工作流程,建立绿色通道,为疫情防控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使用以及相关工程建设等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民政等有关部门,红十字会、慈善组织、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受赠财物的规范管理,确保接收、支出、发放、使用及其监督全过程透明、公开、高效、有序。

  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前提下,统筹抓好改革、发展、稳定各项工作,采取扶持企业生产经营的政策措施,支持、推动各类生产企业复工复产,促进经济社会平稳有序运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要求,统筹做好返工、返校、返岗工作,制定健康监测、交通组织、物资保障等相应疫情防控预案,强化属地政府、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责任,切实做好返工、返校、返岗后的疫情防控,维护正常的生产、教学、工作秩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不见面审批”的优势,利用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加强业务协同办理,优化政务服务流程,提供线上政务事项办理服务,高效优质地满足办事需求。

  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疫情报告、信息公布制度,依法及时、准确向社会公布疫情信息,加强舆情分析研判、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缓报、漏报、瞒报、谎报疫情信息,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疫情和防控工作的虚假信息。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普及疫情科学防控知识,宣传政策措施和防控工作,弘扬主旋律,传播正能量,营造万众一心、众志成城的舆论氛围。

  九、对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疫情防控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对从事疫情防控工作的人员,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给予适当的津贴、补贴。

  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对扰乱医疗秩序、隐瞒谎报疫情、制售伪劣防护产品、非法捕杀交易运输野生动物及制品等违法行为加大打击力度,依法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依法处理涉及疫情防控的民商事纠纷,依法严惩与疫情防控相关的违法犯罪行为,为疫情防控及时提供司法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大监督工作力度,充分发挥各级人大代表作用,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疫情防控的各项工作。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决定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服从疫情防控的指挥和安排,不接受调查、监测、医学观察、隔离治疗,隐瞒病情等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不服从政府依法采取的其他防控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拒绝或者擅自脱离医学观察、隔离治疗的,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措施。

  (二)未落实疫情报告、信息公布制度,缓报、漏报、瞒报、谎报疫情信息,未及时、准确公布疫情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编造、传播有关疫情和防控工作的虚假信息,扰乱公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四)阻碍疫情防控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实施危害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由公安机关采取措施依法处置;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

  (五)哄抬防疫用品和民生商品价格、制假售假,以及有其他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决定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有隐瞒病情、在疫情严重地区旅居、与患者或者疑似患者接触等情况,或者有逃避医学观察、隔离治疗等行为的,除依法严格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还应当将其认定为失信行为,依法予以惩戒。

  十二、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决定规定履行疫情防控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终止日期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公布。

  编辑:李晓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