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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用调查核实权强化监督效能
2022-08-22 10:51:00  来源:检察日报

  2021年9月27日,最高法印发《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明确了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其中基层法院重在准确查明事实、实质化解纠纷,中级法院重在二审有效终审、精准定分止争。在审判重心进一步下沉的大背景下,基层检察院和市级检察院受理与审查的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案件数量会有所增长。在最高检发布的第三十八批指导性案例中,不论是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还是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都涉及调查核实案件事实。因此,基于应对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给民事生效裁判监督工作带来的影响之需要,笔者建议,在善用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方面,检察机关可从以下三方面入手强化监督效能:

  一是加大调查核实权的运用力度。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案件是双方当事人在私法领域发生的纠纷案件,当检察机关介入案件后,既要注重对公权力的监督,也要注重对私权利的救济。检察机关应当转变坐堂办案的工作方式,积极作为,依职权或依申请主动介入调查,对关键证据、存疑证据、在审理中应调取而未调取的证据以及诉讼中的违法点依法进行调查核实。从监督措施上来看,检察机关因履行民事生效裁判监督职责进行调查核实,应当适用于各类监督措施,不仅是为了提出抗诉和检察建议,还应包含提出纠正意见、建议更换当事人等方式;从调查核实的方向上来看,也不能局限于事实证据领域,还应当扩大到民事实体法适用和程序违法领域。例如,在检例第157号指导性案例中,检察机关便是通过实地走访、调取卷宗等方式确认了出租房屋权利瑕疵在签约时存在的事实证据。

  二是健全行使调查核实权的保障机制。例如,最高检在检例第157号指导性案例中明确,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应当准确适用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保障当事人能够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解除合同,而如何保障办案中能够顺利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则需要考虑构建科学的惩处机制,制定更符合实际、更细致具体的处罚措施来保障民事生效裁判监督程序的顺利进行。如可以引入训诫、口头警告等相对柔性的手段,与罚款、拘留等刚性手段相互搭配,便于在处罚时做到轻重相宜。

  三是依法确认所获取的证据的法律效力。在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案件中,检察机关获取的证据与其他诉讼主体提供的证据在证明力上并无二致,并不具有推翻原审裁判直接定案的特殊效力,相关证据只有经过庭审质证后,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在实际操作上,检察人员在参与再审程序时,应当将所取得的证据一并提交法院,主动说明证据调查收集的过程、内容及证明事项等,并交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如果当事人无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则应当由法院确认检察机关收集证据的效力,并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例如,在检例第157号指导性案例中,检察机关在对案涉门面房权属、房屋租赁协议履行情况等问题进行全面审查后提出抗诉,即通过调阅卷宗并询问当事人等调查核实方式,收集了继续履行合同对当事人不公平的事实证据,法院便在依法审查后确认了该证据的效力。

  编辑:李晓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