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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和为贵:刑事和解的深厚文化底蕴
2024-08-08 15:54:00  来源:检察日报

  □古代的刑事和解不仅给予加害人一个自我救赎和改过自新的机会,缓和双方的紧张关系,更在于其较好地实现了民间法与国家法、礼俗与法律、情理与法律在个案中的融通,彰显了社会的共同价值。当前的刑事和解也需重视道德与法律相结合,通过成功的和解实践,协调并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最大程度实现案件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调停人或其他组织使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沟通、共同协商,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从轻减轻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中国作为法治文明大国,在刑事和解制度探索过程中积累了丰富且卓有成效的实践经验。历史表明,中国古代的刑事和解在修复人际关系、节约司法资源与维护社会秩序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梳理、总结古代的刑事和解资源,不仅可以探寻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历史,也可为我国当前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与发展提供镜鉴。

  官民互促:刑事和解的运行及规范化

  “和解”一词,最早见于《史记·韩信卢绾列传》:“秋,匈奴冒顿大围信,信数使使胡求和解”,原有“平定纷争”且使双方“重修于好”之意。而在更早的记载中,西周时期便已有专门负责促成和解的公职人员。《周礼·地官·调人》称:“调人,掌司万民之难而谐和之。凡过而杀伤人者,以民成之。”调人不仅专为百姓调解冤仇之事,也注意邀请乡民共同调解因过失造成的伤害事件。古人对调人作用的发挥给予多角度的肯定性评价。例如,清人袁守定在《图民录》中称:“乡党耳目之下,必得其情;州县案牍之间,未必尽得其情。是在民所处较在官所断为更允矣。”这说明,调人的促和息争并非仅仅依靠一己之力,而是善于团结“人熟、地熟、情况熟”的百姓,群策群力化解争议。清人汪辉祖在《学治臆说》中从情理调处的角度阐述了设立“调人”的原因:“勤于听讼,善已,然有不必过分皂白,可归和睦者,则莫如亲友之调处。盖听断以法,而调处以情;法则泾渭不可不分,情则是非不妨稍借;理直者既通亲友之情,义曲者可免公庭之法,调人之所以设于《周官》也。或自矜明察,不准息销,似非安人之道。”说明作为和解重要依据的情理,更具弹性和亲和力,更易使和解深入人心,收获案结事了、息事宁人之效。

  通常情况下,古代的刑事和解合理规避了单纯以对簿公堂、激烈对抗的方式解决矛盾,也弥合了司法资源匮乏与人们追求个人权益之间的鸿沟,有效修复了社会关系,使民众集中精力投入生产。有了官府的支持,刑事和解逐渐形成了官方调解、民间调解,以及官批民调等多种形式。据记载,汉代吴祐任胶东侯相时,为政仁爱简易,以身作则。遇有百姓有打官司的,常先令其闭门反省,然后再断案,用道德晓谕百姓,有时亲到闾里,力劝和解。自此百姓争端减少,吏人怀德不相欺诈。明代吕坤在山西巡抚任上,颁行《乡甲约》,专门在“和处事情以息争讼”一节对乡约主导的刑事和解程序加以规范:“如有不平,到那乡约中口禀一番,约正副差本甲人唤来一问,如系两约,请两处约正在一处同问,谁是谁非,眼同证见,一一问明,差那证见押着那理屈的,替那理直的些些礼物上门陪话,约史仍将所问事情来历始末一一记于‘和簿’。如事情稍重,及不服处断者,不问告何衙门,约正副分别是非,补呈子一张,递于问官,以凭从公究处。”不仅清楚地规定了以“和簿”这一书面形式记录和解事实及过程,也明确提出和解不成的救济程序——诉诸官府。

  于法有据: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与限制条件

  历代律典中对刑事和解范围的规定逐步明晰。《唐律疏议·斗讼》规定:“诸保辜者,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他物殴伤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折跌支体及破骨者五十日。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其在限外及虽在限内,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殴伤法。”“诸过失杀伤人者,各依其状,以赎论。”明清律沿用这些条文并作了进一步细分。《大清律例·刑律》“戏杀误杀失杀伤人”条规定:“凡初无害人之意,而偶致杀伤人者,皆准斗殴杀伤人罪,依律收赎,给付被杀、被伤之家,以为营葬及医药之资。”法律允许致人伤害者通过保辜的方式采取积极的救治措施,防止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也允许过失伤人者以钱赎罪,弥补受害者的损失,符合群众趋利避害、崇尚公平的朴素心理,对实现百姓以和为贵的价值追求,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作用。尤其是,保辜制度和赎罪制度均不同程度地为犯罪人创设了一种与被害人沟通、和解的空间。保辜期内,除了必要的治疗,保辜人势必为了减少罪责而主动修复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争取被害人的宽恕,而赎罪制度的实施,可以让被害人获得一定的赔偿,无疑在一定程度上也达到了和解效果。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刑事和解与古代调解制度的演进并轨而行,因而,绝大多数的调解案件皆可采用和解方式。明初《教民榜文》详细列举了和解的事项:户婚、田土、斗殴、争占、失火、窃盗、买卖、骂詈、钱债、赌博、擅食田园瓜果等、私宰耕牛、弃毁器物稼穑等、畜产咬杀人、卑幼私擅用财、子孙违犯教令,等等。但是,古代的刑事和解并非漫无边际,而是逐渐发展至与当今刑事和解高度相似的适用范围,即有限的轻微刑事案件及轻度过失犯罪。总之,凡是不适用调解的案件均不得采用刑事和解加以处理。至于具体事由,古代律典明确规定了刑事和解的“排除”内容,《唐律疏议·贼盗》规定:“诸祖父母,父母及夫,为人所杀,私和者,流二千里。其亲徒二年半。大功以下,递减一等。受财重者,各准盗论。虽不私和,知杀期以上亲,经三十日不告者,各减二等。”明清时期,对于“私和人命”的行为,属法律打击之重点。此外,按《大明律》,“犯奸”案件,系“败伦伤化之事”,特别是“奸幼女十二岁以下”等,不许私自和解,违者依法严惩。薛允升在《唐明律合编》中总结道:“为人私和人命,杖六十。犯奸律私和奸情者减罪二等。”

  以和为贵:刑事和解的文化底蕴及时代价值

  刑事和解能够长期扎根并延续于中国古代社会,与其反映的传统文化密不可分。其一,和合文化为古代刑事和解注入了和谐基因。和合文化是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精髓之一,其蕴含着求同存异、天人合一、兼收并蓄、与人为善等基本价值理念。《论语·学而》称:“礼之用、和为贵”,数千年来倡导和平、和谐、和睦的和合文化,深刻影响了纠纷发生后民众习惯性私下协商处理的选择。其二,重义文化为古代刑事和解奠定了价值导向。重义轻利、舍生取义,这些儒家核心价值长期占据主流地位,其影响下的官员、民众在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中,追求两造间的和解,甚至让渡一部分个人利益而达到和谐、和睦的社会秩序,避免因微小的个人利益而争讼不止,正是对重义文化引领下的“义利之辨”的自觉回应。其三,无讼文化为古代刑事和解培育了思想土壤。孔子称:“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宋代黄震在《词诉总说》中指出:“讼乃破家灭身之本,骨肉变为冤仇,邻里化为仇敌,贻祸无穷,虽胜亦负,不祥莫大焉。但世俗惑于一时血气之忿,苦不自觉耳。”因此,在“无讼”成为全社会自上而下的主流价值取向时,由被害人与犯罪人参与其中协商处置犯罪的和解方式便获得了长久的存在空间。

  古代刑事和解通过促进当事双方握手言和,从而实现安定祥和、圆融有序的社会状态,体现了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追求和谐的价值取向,彰显中华法治文明的深厚底蕴和独特魅力。尽管古代刑事和解中的诸多具体规定已不适合于当下,但其所蕴含的优秀因素对当前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依然具有一定的启示。一方面,坚持依法和解,确保刑事和解在法治轨道上平稳运行。国家并非放任刑事和解无序发展,是古代刑事和解的一条重要规律。刑事和解的开展应以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为前提,接受有关部门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范围。对于刑事和解内容违背有关法律规定,造成了国家、集体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损失的,应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坚持德法共治,推动刑事和解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统一。古代的刑事和解不仅给予加害人一个自我救赎和改过自新的机会,缓和双方的紧张关系,更在于其较好地实现了民间法与国家法、礼俗与法律、情理与法律在个案中的融通,彰显了社会的共同价值。当前的刑事和解也需重视道德与法律相结合,通过成功的和解实践,协调并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最大程度实现案件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作者分别为西北政法大学中华法系与法治文明研究院执行院长、副教授,陕西省镇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编辑:李晓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