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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握公民个人信息类型认定重点
2021-10-18 11:27:00  来源:检察日报

  本案中,剔除无效、错误信息并排除重复项后,被告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被认定为9万余条,且均为以5000条为入罪标准的一般个人信息,此数量已远远超出《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所规定数额巨大的标准,故在量刑上并无争议点。

  但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可能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犯罪嫌疑人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为4920条,其中一般个人信息4500条(5000条为情节严重标准,如身份证号、手机号等),敏感个人信息400条(500条为情节严重标准,如住宿信息、通信记录等),特别敏感个人信息20条(50条为情节严重标准,如通信内容、财产信息等)。在此种情况下,以上每一种类型个人信息数量,以及整体总数量均不满足情节严重的标准,但由于其中涉及到住宿信息、财产信息等与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信息,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一般个人信息5000条入罪标准的犯罪行为。

  对此,《解释》第5条第6款明确规定:数量未达到第3款至第5款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结合《解释》第5条第1款第3项至第5项规定,入罪标准分为“特别敏感个人信息50条”“敏感个人信息500条”“一般个人信息5000条”三档,并且呈现1∶10∶100的比例。根据上述规定,上述列举案例按比例折算,犯罪嫌疑人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个人信息均换算为一般个人信息,按照一般个人信息数量进行量刑。按照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方式进行计算,并参照其进行量刑,可更好地实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也能有效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

  除《解释》外,在《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按相应比例合计的计算方式也有明确规定,其中“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86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一)致使传播违法视频文件二百个以上的;(二)致使传播违法视频文件以外的其他违法信息二千个以上的;(三)致使传播违法信息,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编辑:李晓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