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第五条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5000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数量达到前款规定标准10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由于司法解释根据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数量分别设置了不同的量刑幅度,因此该类案件的争议焦点多为涉案公民个人信息类型、数量的认定。
结合本案证据,本案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紧急联系人、户籍所在地等,上述信息并不属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通信信息等个人信息,而属于一般公民个人信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获取普通公民个人信息5000条以上才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5万条以上才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非法获取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如果逐一核实信息的真实性和可识别性,将消耗大量司法资源,也不利于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开展,因此《解释》第11条规定,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本案中,从被告人手机、电脑中提取到包括姓名、手机号、身份证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多达30余万条,对于其中明显无效、错误的公民个人信息,比如手机号码10位数或12位数、身份证号码位数不对等,应认为不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保护对象,在计算公民个人信息数量时,应当予以剔除。剔除无效、错误信息后,根据手机号码排重后有11万余条公民个人信息,再筛除不属于姓名的代称(例如小王、李女士等),最后认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9万余条。
检察机关以陈某某、吴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特别严重,向朝阳区法院提起公诉。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分别判处陈某某、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3万元至4万元不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