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类别:未成年人检察
咨询内容:新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3条规定: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决定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第45条规定: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的行为、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对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上述规定一个是专门教育,一个是专门矫治教育,请问这二者的具体区别是什么?专门矫治工作由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执行,检察机关是否应履行监督职责?如需履行,应执行哪些法律法规或工作规定?(咨询人:山东省潍坊市检察院唐承佑)
解答专家曹阳:第一,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6条规定,专门教育是对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矫治的重要保护处分措施。而根据刑法第17条规定,专门矫治教育是针对构成犯罪但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采取的处分措施。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承担刑事责任则不涉及刑罚的问题,所以,专门矫治教育不属于“刑罚”范畴。第二,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各条文的规定中,针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一般情况采取第41条规定的矫治教育措施,如果父母等监护人或学校无力管教或管教无效的,可按照第43条的规定,提出申请,送至专门学校进行专门教育的措施。如果严重不良行为达到第44条的规定,那么无需经家长或学校申请,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将未成年人送至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针对行为达到刑法第17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条规定:教育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对其采取专门矫治教育。在专门学校还要设定专门场所进行专门矫治教育。从法条来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1条至45条存在行为严重性、违法涉罪程度、管教难度的递进性,所以,在具体采取的措施及程序的启动上也有相应的变化,从让未成年人在家庭、学校接受矫治教育,到监护人、学校申请送至专门学校,再到教育行政、公安机关可以主动决定采取专门教育措施,再至送至专门学校的专门场所开展专门矫治教育,也反映了惩戒的递进性。因此,咨询人所提的问题中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3条的专门教育和第45条的专门矫治教育应是不同的处分措施。第三,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6条的规定,检察机关是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的成员单位。上述规定的送入专门学校开展专门教育措施和专门矫治教育措施,均需要先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作为成员单位,检察机关具有履行考察评估的义务,是从决定前的审查把关来入手。第四,在检察机关办理的个案中,如果发现需要采取上述专门教育或者专门矫治教育情形的,个人认为应及时建议有关部门采取相应的措施。第五,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6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依法行使检察权,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预防工作等进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