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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走于禁令与民需间
2025-12-15 15:50:00  来源:检察日报

  古代关于讼师的历史可追溯至春秋时期,“讼师”二字正式出现则在宋代。与现代律师不同,自宋代至晚清,讼师常被官方视为“蠡害”而重点纠查。历朝也多将“教唆词讼”“代作词状”等行为入律重惩,以实现遏制民众争讼的目的。但是,讼师并未消失,反而逐渐发展为具有一定规模且拥有专门讼学知识的群体,为民众提供必要的法律支持和援助。

  明清时期,伴随着工商业的进一步发展、人口快速增长且流动频繁,原本单纯的农业社会已或多或少渗入了商业气质与市民习俗,普通民众间的利益冲突增加,诉讼数量随之增长。史料中“人人以告讦为事”“皆弃经籍、释耒耜,从事刀笔间”“民好讼,月收讼牒至二千余纸”等“健讼”记载颇多,诉讼风气渐开,推动讼师群体进入发展活跃期。

  从群体规模看,有历史学者对清代法律职业群体规模进行研究和估算,1700年至1900年间,清代约有1.7万至2万名接受过基本法律训练的讼师。从讼学知识发展看,明清时期涌现出大量讼学教材——讼师秘本。目前可见的讼师秘本仍有数十种,内容涵盖词讼文书模板、作状宜忌要略、起诉与应诉策略技巧等,均是辅助讼师参与诉讼活动、谋求胜诉的专门性知识。此类讼学知识的整理和传承为讼师群体的持续发展和扩张提供了可能,同样也受到普通民众的欢迎,相信讼师们可以帮助自己化解纠纷、辩白申冤。

  讼师虽不能公开代状告诉,但可以“化名乔装”为生员、店员、胥吏等了解诉讼全程,成为“庭外常客”。在官方法律资源供给不足的情况下,他们充当法律服务提供者,尽管这种做法不够成熟和规范。据各类史料记载,他们凭借丰富的社会知识、讼学知识和实践经验,代写诉状、谋划呈诉策略、协助质证、调处和息以及替人申冤。比如《清稗类钞》中的“巧写状词化解经年不决讼争案”“指点乡人求告郑青天讨回公道案”,《仕隐斋涉笔》所载“有胆有舌为受冤小民扛请复讯案”“以两方账簿比照记录破解欠款纠纷案”及《听雨轩笔记》记录的“以地名变迁质疑伪契书案”等讼师助讼的记述,令人叹为观止。对于大多数普通民众而言,从未踏进公堂半步,一旦被带到官衙问讯,既“口不能言,手不能书”,又毫无辩论、质证、上诉的基本能力,讼师就成了不可或缺的“法律助手”。

  当然,由于缺少行业约束和规范引导,有些讼师毫无操守,可能会唆使诉讼、教人串供、伪造变造证据乃至抗法挟权。比如,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所藏《朱批奏折》记载的“清乾隆广西讼师讦告案”以及《皇朝经世文编》记载的“清道光讼师庄午可聚众抗法案”中,就有讼师讦告谋利乃至聚众抗法挟持官员,严重扰乱地方秩序。然而,作为自生自长的民间法律服务提供者,如不能解燃眉之急、救民于倒悬,恐怕早在严刑峻法之下逐渐消失了。

  有时,讼师也是一种防范官吏恣意司法的监督力量。古代中国,地方司法往往由行政长官兼理,他们律学知识和经验有限,且素质参差不齐,恣意破法的情况时有发生。就官吏而言,如乾隆年间历任数地知府的张经田,竟在《励治撮要》中主张“专治原告”,即“无论所控孰虚孰实,概置不论,惟专处原告,不提被告,使讼师土豪不敢肆其诪张”,这种矫枉过正的做法对司法的负面影响或许更大。就胥役而言,其数可能远超官吏,且几乎都在财政供养之外,生活开销往往“仰赖”当事人。如当事人未能打通“关节”,不仅会求助无门,甚至会遭受对方反诬等不可预料的风险。因此,拥有较多社交经验和诉讼经验的讼师就成了他们少有的可以寻求帮助的力量。讼师一边帮民众以恰当的方式与官吏相处,一边为民众提供应诉的渠道和策略,为难求公判或无辜受冤的弱势民众提供民间法律服务,实属难得。

  古代讼师缘何能在夹缝中长期生存和发展?究其根源,盖因在“无讼”“厌讼”的传统社会理想下,司法资源供给不足与民间纠纷持续增多等客观问题始终存在,加之专门讼学知识的发展,讼师得以凭借专业能力为寻求司法公正的普通民众提供帮助。若封建统治者能深谙“堵不如疏”之道,讼师自身亦能始终秉持“时时存救众之心,刻刻怀修己之念”的原则,或许会有另一番法治光景。

  古代讼师的历史实践启示我们:要始终以人民为中心,及时回应民众诉求;严格法律工作者的准入标准,健全从业管理制度和规则,强化职业伦理建设,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和行业自律的协同作用,以法治建设的持续完善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注入坚实的法治动能。

  编辑:李晓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