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他人骗取拆迁款,自已不获利的行为如何认定
2017-12-26 11:28:00  来源:

 【案情】

  被告人王某担任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明知与其相熟识的刘某某根据政策规定不得同时享受两处宅基地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安置补偿,仍通过安排他人出具虚报证明材料等方式,以房屋征收工作现场指挥部成员、具体负责该自然村拆迁房屋初审认定的职权便利,予以初审通过,致使刘某某获得房屋安置补偿款差额折合人民币100余万元的不当得利。被告人王某在该事实中未获取任何利益。
 【评析】
  近年来,随着城市和道路的拓展以及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备,国家在拆迁补偿领域、民政救助和扶贫领域拨付的资金数额庞大,面对这块“肥肉”,很多人都想“分上一杯羹”。加上我国又是一个人情社会,人际关系复杂,借助职务人职务便利或者虽非“特定关系人”,但职务人因考虑其他因素帮助非职务人骗取拆迁款或其他款项的行为屡见不鲜,且职务人基本不获利。而对这类行为如何定性争议较大,笔者从以下两个角度评析。
1.从法益侵权的角度分析。在征地拆迁领域,国家工作人员承担的社会角色是公共财产的监护者。被拆迁人提供虚假资料骗取拆迁补偿,没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动配合,其行为侵害的法益是单纯的公共财物所有权,构成财产性诈骗罪。但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拆迁过程中负有公共财产的守护义务,该守护责任决定了其必须阻止该诈骗行为,在国家工作人员不但不忠实履职,而且有意识地配合被拆迁人诈骗行为的情形下,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拆迁活动中的特定角色,使得他的介入行为成为对守护人身份的一种直接背叛,从而导致整个案件的法益侵害性质得以提升,案件性质发生变化。即从法益侵害的角度看,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介入,受侵害的就不仅仅是财产所有权,而且亵渎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加重了法益侵害性,也决定了其行为性质。
2.职务人“未得利”的认识。构成贪污罪,职务人主观上需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在一些内外勾结骗取拆迁款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并没有直接获得补偿款,职务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的贪污目的如何体现与认定?这一疑问显然不能成为构成贪污罪的学理障碍。从刑法规定的体系性和协调性角度分析,“非法占有目的”并不是专指非法占为已有的目的,而是包括本人占有、第三人占有或本人和第三人共同占有。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印发的《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说到底,立法上的“伙同”也好,司法解释里的“勾结”也罢,都是建立在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有共同的故意基础之上,且都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便,因此,整个案件的性质应该被认定为贪污罪的共同犯罪。
综上,无论从行为本质(滥用职权)还是法益侵害的性质(公共财物被非法占有和职责的背叛)来看,职务人利用职务之便为骗取征地拆迁款等提供帮助的行为,均符合贪污罪的特征。
  编辑:李晓巍